在劳动法律师的日常工作中,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文件进行审查,是一项重要内容。一些单位常常会根据领导的意见或自身的实际情形,制定一些特别制度条款,但在我们劳动法律师看来,这些条款或多或少存在一定问题。
我们整理了一些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条款,并加上我们的法律分析,分期推出,以供参考与讨论。
问题条款
一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:新进员工试用期表现不符合要求,公司可以延长试用期一个月。延长试用期通过考核的,予以转正;未通过考核的,予以解除劳动合同。
律师分析
上述规定,是否存在法律风险?答案是肯定的。
一、如果试用期延长,整体试用期超出法定试用期的上限,明显是违法。例如,对于一年期的合同,在两个月的试用期基础上,又延长了一个月。
这种延长因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试用期最长期限,即便得到了劳动者的书面认可,也是无效的。
二、如果试用期延长,整体试用期未超出法定试用期的上限,是否可以?我们认为,也是不合法的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:“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”。
对试用期期满,公司再决定延长,将被认为是对试用期的再次约定,即便延长后的试用期整体期限未超过法定上限,也违反了《劳动合同法》上述强制性规定,不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合法变更。
因此,试用期届满,公司以员工表现不合格再试用一段时间,这样的规章制度是不合规的,如此操作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当然,在一些法定情形下,试用期是可以被允许延长的。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,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,在规定的医疗期内,试用期中止。在试用期中止的情形下,则允许用人单位补足约定的试用期限,换言之就是延长试用期。
附试用期期限规定
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;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