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劳动法律师的日常工作中,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文件进行审查,是一项重要内容。一些单位常常会根据领导的意见或自身的实际情形,制定一些特别的规章制度条款,但在我们劳动法律师看来,这些条款或多或少存在一定问题。
我们整理了一些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条款,并加上我们的法律分析,分期推出,以供参考。
问题条款
有些公司员工手册,有这么一条类似规定:“员工迟到1小时以上记旷工半天,迟到2小时以上记旷工一天。”
律师分析
劳动法上对迟到和旷工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。我们认为,所谓迟到,是指员工比企业规定的出勤时间晚到的行为。如果企业规定员工出勤时间分上、下午时段的,迟到还会分别发生于上、下午上班的开始期间。所谓旷工,是员工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,在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的缺勤行为。
虽然迟到和旷工都是缺勤的具体表现,但一般认为,迟到是因为一些客观因素而导致,是员工过失表现,企业将其纳入轻微违纪情形。而旷工通常是员工主观故意造成的缺勤,违纪程度比较严重。
员工迟到1小时,客观上是缺勤了1小时,但不宜直接视为旷工半天(按标准工时计算,半天为4小时)。如果这样规定操作,明显是不当扩大了员工的违纪情节,加重了员工的违纪责任。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,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将被受到严重质疑,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。
当然我们还要注意到,迟到通常是在出勤开始的较短时间内发生的。那种出勤时间即将结束才匆匆赶来的员工,也很难认同其为迟到。这个时候将其缺勤认定为旷工(旷工时间按实际缺勤时间论),应当是可行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