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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有争议,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?
发布时间:2021-03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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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问:


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的计算存在争议,劳动者能否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?



案例:


2000年10月,周某入职公司,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至2015年7月11日止。


2012年10月8日,营销公司免去周某销售部经理职务,通知周某停止一切市场工作,配合进行清查。


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周某邮寄《员工清账通知》,通知其领工资。


2012年11月20日,某公安分局就周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,决定立案。


2013年2月25日,周某被刑事拘留。


2013年4月4日,周某被执行取保候审。


2013年6月23日,周某发函给公司,载明:自2012年9月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……


现本人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。


2015年8月25日,公安分局出具《撤销案件决定书》,撤销周某职务侵占案。


2013年7月5日,周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。


该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仲裁请求与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有关联为由,中止了该案的审理。


2014年9月,周某撤回仲裁申请。


2014年9月16日,周某再次提起仲裁申请,该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,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,周某诉至法院。


裁判:


一审法院认为,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
首先,周某曾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。


但其后,公安机关又于2015年8月25日以解除取保候审满十二个月、公安机关未移送审查起诉也未作其他处理为由,决定撤销了这一刑事案件。


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周某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。


其次,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,公司未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,也未依法支付工资。


自2013年5月起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,故周某发函要求于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,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
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。


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。


二审法院认为,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。


经本院审查,周某于2012年10月8日被免除职务后,其已经被停止从事的原销售经理的工作。


周某主张其仍从事原业务工作,且卖场销量与其业绩挂钩,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内容、工作业绩仍与此前相同。


另经查,2012年10月8日,公司作出通知,仅是要求周某配合清查工作。


周某于2012年11月,因涉嫌侵占公司财物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,后被采取强制措施。


故此后公司向周某支付的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,而非对其作为销售经理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。


故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周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劳动报酬的情形。


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周某邮寄《员工清账通知》的行为,表明其愿意支付周某2012年9月工资,故其也不存在恶意拖欠周某2012年9月工资的情形。


因公司主张以开票额作为发放2012年度奖金的依据,与周某关于以销售额作为发放依据的主张存在争议,公司据此未及时向周某发放2012年度奖金。


综上,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周某劳动报酬的恶意。


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,缺乏依据。


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周某经济赔偿金。


结论:


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的计算存在争议,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从而主张经济补偿金。


劳动法律师点评:

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况。


其立法目的是要促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照双方约定,诚实信用的履行劳动合同。


实践中,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往往比较复杂,且一直处于浮动的状态,双方对此常常未有明确的约定,导致可能存在一定争议。


因此,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“及时、足额”支付劳动报酬的,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。


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或确有争议,从而用人单位未能“及时、足额”支付劳动报酬的。


用人单位主管不存在恶意,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。


进而不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“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”的规定。


法条链接:

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


(一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;(二)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;(三)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;(四)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损害劳动者权益的;(五)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(六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。


用人单位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。


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,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,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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